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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20742号

:上海锐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桂忠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锐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桂忠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0742号

原告:上海锐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宝珠,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忠孝。

原告上海锐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锐志事务所”)诉被告桂忠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志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陈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宝珠、被告桂忠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志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卖方)熊亮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购买熊亮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向熊亮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时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支付原告佣金26,000元。现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至今拖欠佣金26,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居间协议,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2、《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且被告支付案外人定金50,000元,原告居间成功;3、《佣金确认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佣金数额26,000元达成一致;4、《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产证保管书》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就被告购买案外人房屋提供居间服务。

被告桂忠孝辩称:被告与卖方熊亮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时,原告隐瞒涉案房屋贷款信息,被告次日上午知晓情况后予以默认,但之后房屋买卖协议已解除,被告最终未能购得涉案房屋,故原告的居间服务并未完成,不得收取佣金。被告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约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与案外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向被告返还双倍定金100,000元;2、《佣金确认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佣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13,000元,过户当日支付13,000元”;3、《收款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载明的涉案房屋未设立抵押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认为被告证据1、3恰恰证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与案外人自行协商解除合同是双方串通逃避支付居间费的行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7日晚,经原告居间,被告看房并审核房产证后,案外人熊亮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款1,638,000元,定金50,000元;《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签订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定金转为首付款;甲、乙双方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付丙方佣金。被告当场向卖方支付定金50,000元。随后,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再次明确了总房款金额,并明确了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签订协议后10日内前往丙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490,000元(含定金50,000元),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后7日内申请贷款,支付第二期房款1,140,000元,尾款8,000元于交房时付清,同时结清水电煤及物业费;营业税由甲方承担,中介费、契税及交易手续费由乙方承担;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若守约方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按照总房款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作了相关约定。同日,经与卖方协商确定涉案房屋买卖佣金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再次明确了涉案房屋的地址及成交金额,并明确佣金金额为26,000元,由被告支付,支付日期约定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13,000元,过户当日支付13,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与卖方签订《解约协议》,载明由于卖方不再继续出售该房地产,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协议,并由卖方向被告返还双倍定金计100,000元。该款已由卖方于当日付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居间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桂忠孝与案外人(卖方)熊亮经原告锐志事务所居间介绍,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及《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对购房的预约;《房地产买卖协议》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涉案房屋地址、面积、房价款、房款支付方式、过户、交房、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条款已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也支付了购房定金,并于数日后与卖方协商解除购房合同,获得卖方返还的双倍定金作为违约赔偿款,综上可见,原告锐志事务所的居间已成功。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切实履行。然当事人所签订的居间服务还包括协议约定的签订备案合同、付款、协助办理贷款、过户、交房等一系列事项;本案中,被告与卖方在原告居间下未能继续交易,原告的服务内容仅止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再继续完成居间服务的其他事项,特别是原、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中亦对佣金作出于买卖合同成立当日支付13,000元,房屋过户时支付13,000元的分期支付约定,而原告未居间完成被告与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屋过户义务,故原告不宜全额收取居间费用,故原告不宜全额收取居间费用。本院结合居间服务的提供情况、当事人约定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忠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上海锐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及被告桂忠孝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蓓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