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1执保7号申请人胡培华,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担保人彭永国,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张绍明,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胡先玉,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李松柏,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胡先超,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胡先芳,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渝015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申请人胡培华与被申请人张绍明、胡先玉、李松柏、胡先超、胡先芳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胡培华要求对被申请人张绍明、胡先玉、李松柏、胡先超、胡先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和被申请人张绍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铜梁支行的存结。申请人和担保人彭永国自愿以其所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东街中莘路699号(兰亭别院)8栋2-4-1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张绍明在XXXXXXX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上的存款6100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张绍明在XXXXXXXX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上的存款5900元。
三、查封申请人和担保人彭永国所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路XX号(XXXX)XX栋XX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上述银行冻结期限为一年,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施洪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希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