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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4141号

衡保伟犯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衡保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4141号罪犯衡保伟。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衡保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2)淮中刑终字第0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3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30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衡保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衡保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已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衡保伟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衡保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扬飞

审 判 员  江 军

代理

审判员  马胜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