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30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泉坤,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余雪辉,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泉坤、余雪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泉坤、余雪辉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案款197047.63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商品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30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泉坤、余雪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志波
审判员 龚洪胜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