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执字第201号之二

李荣辉、李春芳等与李华兴、李志恒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荣辉,李春芳,林冬明,李华兴,李志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2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荣辉。

申请执行人:李春芳。

申请执行人:林冬明。

被执行人:李华兴。

被执行人:李志恒。协助执行人:铜鼓县温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长检,镇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荣辉、李春芳、林冬明与被执行人李华兴、李志恒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2日向协助执行人铜鼓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送达了(2015)铜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温泉镇政府协助将被执行人李华兴、李志恒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4360元提取至本院,温泉镇政府却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述应扣留款项。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向温泉镇政府发出(2015)铜执字第201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64360元,但其至今未能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

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铜鼓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436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荣辉、李春芳、林冬明承担64360元的责任。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龙发江

审判员  吴 冀

审判员  邓诗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邹成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