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2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荣辉。
申请执行人:李春芳。
申请执行人:林冬明。
被执行人:李华兴。
被执行人:李志恒。协助执行人:铜鼓县温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长检,镇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荣辉、李春芳、林冬明与被执行人李华兴、李志恒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2日向协助执行人铜鼓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送达了(2015)铜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温泉镇政府协助将被执行人李华兴、李志恒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4360元提取至本院,温泉镇政府却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述应扣留款项。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向温泉镇政府发出(2015)铜执字第201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64360元,但其至今未能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
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铜鼓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436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荣辉、李春芳、林冬明承担64360元的责任。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龙发江
审判员 吴 冀
审判员 邓诗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邹成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