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2054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地址: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市A区21号,经营者肖吕金,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山红,男,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理和解,代签文书等)。被告王翔,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叶子,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与被告王翔、谭叶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不夜店撤回对被告王翔、谭叶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承担。
审判员 胡卫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袁宇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