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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刑初99号

被告人李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潘某于2016年5月成为男女朋友,李勇持有潘某位于中方县城的房门钥匙;因潘某与李勇共同生活期间,与其他男性联系频繁,李勇心生不满,遂于2016年8月16日趁潘某前往深圳办事之际,将其放在家中的手镯、项链、坠子等33.1克黄金首饰盗走,以7000元的价格典当至寄卖店,所得赃款被李勇挥霍殆尽。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9120元。2016年9月17日20时许,中方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潘某报警后及时出警,将正在中方县城南湖中路上行走的被告人李勇抓获归案;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勇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5月15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于当日因被宣告缓刑予以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勇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证人米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系因犯诈骗罪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刑罚和本案所判刑罚依法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勇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勇本案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同杰

人民陪审员  周倚兵

人民陪审员  金英子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向福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