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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0民初6007号

盱眙德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盱眙德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30民初6007号

原告:盱眙德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都梁小区9号楼2单元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7070604T(1/1)。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红,女,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盱眙德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围物业公司)与被告谢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石、被告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红给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滞纳金共计2745元【物业管理费:0.4元/平方米/月×106.26平方米×4年(2013年6月-2017年6月);生活垃圾处理费:96元/户/年×4年;滞纳金:100元(系原告方自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盱眙县金桂佳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根据原告与该小区达成的物业服务项目范围及收取服务费的协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物业费等费用共计2745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谢红辩称,被告是住在金桂佳园小区19-1-201室的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06.26平方米,原告方是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是没有通过业主的同意,该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原告如何进入该小区被告不清楚。

原告的收费标准未与被告商量,所以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企业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金桂佳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德围物业公司作为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企业与该小区业主即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原告德围物业公司对金桂佳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19号楼1单元201室的业主,实际接受了被告德围物业公司的对其整个小区和全部业主的物业服务,有义务按照实际享受的服务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欠付的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040元(0.4元/月/平方米×106.26平方米×12个月×4年)。

被告辩称原告诸多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此,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属于重复性、长期性合同,履行的暂时瑕疵均不足以构成业主拒付物业费的理由。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384元,根据盱眙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及该小区的业主手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元,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被告至今未付物业管理费用事出有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4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84元,合计2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德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4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84元,合计2424元;

二、驳回原告盱眙德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盱眙县德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谢红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周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3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