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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行审2号

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肖天德矿产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泾县国土资源局,肖天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3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路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俊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明友,泾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邦本,泾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肖天德,男。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肖天德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泾国土资执罚[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1月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泾国土资执罚[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泾国土资执罚[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决定,即对被执行人肖天德非法开垦土地617.9平方米处以6元∕平方米的2倍罚款计罚款7415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肖天德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建华

审判员  叶振林

审判员  张英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卫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