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256号
原告:蒋伟,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蒋心怡,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利惠,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龚黎,女,1985年3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蒋伟与被告顾利惠、龚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燕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利惠、龚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诉称:2012年5月31日,顾利惠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1月1日其与顾利惠结算,确认顾利惠尚结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双方重新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顾利惠并承诺如发生诉讼自愿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后顾利惠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顾利惠与龚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龚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顾利惠、龚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利惠、龚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顾利惠向蒋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顾利惠向蒋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等。同日,蒋伟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顾利惠帐户转入20万元。顾利惠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蒋伟出借的款项合计20万元,按借方要求,款项汇入借方指定帐户,户名顾利惠,开户行农行苏州黄埭支行,帐号62×××16,计20万元,特立此据。2013年1月1日,蒋伟与顾利惠经结算,由顾利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伟现金10万元,月利率3%,该借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如发生诉讼本人还自愿承担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嗣后,顾利惠未能偿还该借款。2016年11月22日,蒋伟与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接受蒋伟委托指派代理律师作为蒋伟与顾利惠、龚黎民间借纠纷一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为8000元,蒋伟已支付该费用。2016年12月5日,蒋伟诉至本院。审理中,蒋伟表示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故其自愿将利息调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顾利惠与龚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顾利惠出具的借款借据、银行转帐记录、收条、借条、顾利惠与龚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蒋伟与顾利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后,顾利惠于2013年1月1日重新向蒋伟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10万元,本院对该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因顾利惠未能按约偿还蒋伟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顾利惠应负全部责任,所欠蒋伟借款10万元应予偿还。审理中,顾利惠自愿调整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蒋伟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又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顾利惠与龚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龚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顾利惠、龚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蒋伟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顾利惠、龚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蒋伟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顾利惠、龚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蒋伟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顾利惠、龚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顾利惠、龚黎负担。该款已由蒋伟垫付,本院不作退还,顾利惠、龚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蒋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翟燕芬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