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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3887号

鲍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鲍某,鲍家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3887号

原告:鲍某。

法定代理人:鲍记,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鲍家合,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富,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鲍某因与被告鲍家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某的法定代理人鲍记,被告鲍家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和案外人鲍琦在被告家的门前空地上玩耍,在相互追逐过程中,原告不慎跌倒,右脸颊被被告家门前堆放木头上的铁皮边缘划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处理,被告应负30%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拒不承担,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6099.20元。鲍家合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内容相互矛盾。医疗费没有病历及费用清单相佐证,是治疗感冒发烧之类的花费,与本案无关,且均是后续治疗费鉴定以后的支出,即使与本案有关,也与后续治疗费相重复。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予认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与鲍琦、被告鲍家合三家是同村居民,相距不远,鲍琦爷爷鲍强与鲍家合是邻居。2016年1月27日中午12时许,原告和鲍琦在鲍强与鲍家合两家门前空地上追逐玩耍,被村民王山村制止后,二人停止追逐,各自跑开。原告在奔跑过程中,不慎跌倒,右面颊被鲍家合门前木头堆上面盖着的铁皮边缘划伤(鲍家合门前空地上堆有数个木头堆,木头堆上面盖有铁皮)。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灵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面部挫裂伤。2016年7月至10月,原告又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几次,但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2016年3月21日,原告方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整形修复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鲍某曾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鲍家合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2016)皖132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认定,鲍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孩子疏于监管与保护,放任其独自外出玩耍,对其身体遭受的伤害,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鲍家合在自家门前可供通行的地方堆放木材,上面盖着边缘锋利的铁皮,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且未采取防护措施,对于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造成鲍某人身损害,鲍家合应承担30%责任。遂判决,鲍家合赔偿鲍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88.46元。鲍某、鲍家合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178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本院(2016)皖132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书、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次诉讼,经终审判决,被告鲍家合赔偿原告鲍某各项经济损失1888.46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均发生在2016年7月18日以后,且未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距离事故发生时达半年之久,不足以证明治疗与其伤情有关,不足以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定伤残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数额较大,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松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尹振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