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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2101号

邓正春与谭建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正春,谭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2101号

原告:邓正春,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谭建军,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邓正春与被告谭建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修理费420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谭建军雇请原告邓正春维修挖机等机械,经过原告夜以继日地维修,维修合格后,经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42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邓正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被告谭建军于2015年3月5日签字的结算账单1份及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及原告从事修理行业的事实。被告谭建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正春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多次给被告谭建军修理挖掘机等机械,经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结算,被告谭建军共欠原告邓正春修理费4205元,被告谭建军在结算账单上签字认可。结算后,原告邓正春多次催讨无果,于2016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正春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多次给被告谭建军修理挖掘机等机械,经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结算,被告谭建军共欠原告邓正春修理费4205元,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修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谭建军长期拖欠原告邓正春修理费,经原告邓正春多次催讨后仍不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谭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邓正春要求被告谭建军支付修理费420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正春修理费4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英雄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