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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1526号

李过房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过房,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526号

原告:李过房,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主要

负责人:张军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过房与被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过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被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过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归还李过房律师费6.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解决其妻子王某甲与王某乙、高某某共有纠纷,通过老乡介绍找到被告律师徐某某,商定委托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包括(2016)沪0104民初XXXX号纠纷、苍梧路XXX弄XXX号XXX室共有纠纷、王某甲监护权纠纷,并约定律师费为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代交。被告指派徐某某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原告先后于2015年12月13日、12月2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律师徐某某提供的账号支付律师费6万元,余款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律师徐某某。然而接受委托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律师。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得知共有纠纷于2016年5月11日开庭,匆忙赶到上海,发现被告律师未经原告确认即向法院提交诉状,收到开庭传票后未通知原告,且未按约定为原告缴纳诉讼费,致案件被法院驳回起诉。后经了解,徐某某律师已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根据《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及管理责任,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将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退还给原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法律服务合同,不存在委托关系,亦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徐某某系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2月9日,李过房作为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某某律师处理与王某乙、高某某侵权一案。2015年12月13日,李过房转账给徐某某5万元;12月21日,李过房转账给徐某某1万元。2016年1月20日,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函,指派徐某某作为王某甲诉王某乙、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中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2016年2月2日,徐某某律师确认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嘉利大厦XX为王某甲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016年5月11日,王某甲诉王某乙、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因王某甲未缴纳诉讼费用且无正当理由,案件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均认可徐某某律师已于2016年5月去世。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律师事务所函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及本院(2016)沪0104民初XXXX号案卷中留存的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函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徐某某系作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而徐某某系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现因徐某某律师的意外去世导致双方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将律师费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万元律师费,6万元有相关转账凭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现金支付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未将律师费转入被告账户的意见,

本院认为从被告陈述可知,徐某某律师平时基本不到律所办公地办公,律所对律师的日常工作情况了解甚少,甚至不知道徐某某律师已经去世的情况。虽然律师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职业有一定的自由度,但是律师事务所还是应当尽到适当管理义务,了解律师代理案件情况,严格管理律所对外公函的使用,律师事务所管理不到位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过房律师费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由李过房负担55元,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