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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703号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7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3时2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莒南县城镇中路与嵋山路以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谢某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莒南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钦欣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