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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247号

邬标华与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邬标华,胡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247号

原告:邬标华,男,汉族,1963年1月1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胡荣华,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原告邬标华与被告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了借条。当时说过几天就还钱。然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都没有归还。原告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荣华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在此以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于2016年10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标的为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标华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胡荣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云志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海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