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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958号

自诉人浏阳市金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金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黄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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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刑初958号自诉人浏阳市金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车站路21号。法定代表人叶良金,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杨、朱向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嘉荣,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潮安县江东镇独树村。自诉人浏阳市金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黄嘉荣犯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嘉荣已归还自诉人浏阳市金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万元,剩余货款亦向自诉人浏阳市金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被告人黄嘉荣有悔改表现,自诉人浏阳市金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了给被告人黄嘉荣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嘉荣的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浏阳市金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浏阳市金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春华

代理

审判员  康娜萍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应调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