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464号
原告:单国强,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肖红卫,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磊,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铁,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
被告:唐岱,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历城市人。
原告单国强与被告肖红卫、周光铁、唐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强、被告肖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磊、被告周光铁、被告唐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并在《湘潭晚报》醒目位置连续刋登15天;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监督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谢志宇涉嫌变相配备公车、违规使用公车时,与谢志宇及其司机周光铁发生冲突,在谢志宇指使司机周光铁驾驶公车湘C001**撞向原告过程中,原告出于正当防卫砸花了公车前挡风玻璃后,才阻止车辆的进一步撞击。案发后,被告唐岱在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某些人授意下,于2014年10月30日在《湘潭晚报》上发表文章,文章对事发经过歪曲报道,且对是否变相配备、使用公车,是否违反中央八项规定,通过周光铁、肖红卫的不实言词,对原告进行诽谤、诬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工作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红卫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不存在原告名誉受损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光铁口头辩称,本人只是说了当时发生的事实,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唐岱辩称,答辩人采写《市交通局副局长乘公车上班被拦》一文时,系《湘潭晚报》记者,系履行职务行为;文章所反映的内容是根据涉事双方、双方所在单位纪委书记对事情的陈述予以客观公正的报道,并无答辩人任何主观情绪和判断,同时与雨湖路派出所所作笔录及其它媒体的报道相吻合,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单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湘潭晚报》2014年10月30日登载的《市交通局副局长乘公车上班被拦》一文,拟证明该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被告肖红卫、周光铁、唐岱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报道不足以致原告的名誉权受损。被告肖红卫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共湘潭市公路管理局委员会潭路局党发〔2013〕1号《关于请求免去单国强同志农村公路管理局局长职务的报告》、证据2: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潭交人字〔2013〕12号《关于单国强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据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所诉争的《市交通局副局长乘公车上班被拦》一文,报道所反映情况属实,原告所主张的名誉权受损事实不存在。原告单国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内容与报道内容不吻合,与事实不符。被告周光铁、唐岱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单国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肖红卫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7时40分许,原告单国强在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老市人大院内,因质疑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谢志宇公车私用,遂拦住谢志宇乘坐的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湘C001**号小轿车,不让其前行,双方发生争执。当被告周光铁试图驾驶湘C001**号小轿车离开时,原告单国强趴在轿车引擎盖上,随后用石头将湘C001**号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案发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路派出所干警赶至现场。闻讯而来的《湘潭晚报》记者唐岱等人亦赶到了现场进行采访报道。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时任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纪委副书记的肖红卫代表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就该事件答复新闻媒体。被告唐岱在分别采访了本案原告单国强、被告周光铁后,结合肖红卫代表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的发言及在湘潭市公安局雨湖路派出所等单位了解的情况,撰写了《市交通局副局长乘公车上班被拦》一文,经《湘潭晚报》相关人员审稿后,于2014年10月30日刋登在《湘潭晚报》上。原告单国强以被告唐岱撰写并刋登在2014年10月30日《湘潭晚报》上的《市交通局副局长乘公车上班被拦》一文,对事发经过有歪曲报道,对是否变相配备、使用公车、是否违反中央八项规定,通过周光铁、肖红卫的不实言词,对原告进行了诽谤、诬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并在《湘潭晚报》醒目位置连续刋登15天;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一)原告单国强原系湘潭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局长,2013年1月15日,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发文免去单国强湘潭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局长职务,时任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纪委书记的谢志宇系原告单国强当时的分管领导;(二)案发后,原告单国强因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单国强因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免去其湘潭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局长职务迁怒于案外人谢志宇,并采取拦车、用石头将其乘坐的湘C001**号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的事实存在。案发后,被告唐岱在分别采访了本案原告单国强、被告周光铁后,结合被告肖红卫代表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就该事件向新闻媒体的发言、湘潭市公安局雨湖路派出所等单位了解的情况,撰写的《市交通局副局长乘公车上班被拦》一文,其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并无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同时原告亦未对名誉权受损害致社会评价降低进行举证。综上所述,原告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国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单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清溪
审 判 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涂志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曾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