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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860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忠坤、张寿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忠坤,张寿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860号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忠坤,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张寿云,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何忠坤、张寿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坤、张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忠坤归还贷款本金44000元和利息10462.3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本息54462.32元;2、要求被告张寿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何忠坤、张寿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何忠坤向原告申请借款44000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13.25%,由被告张寿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忠坤未按时归还欠款本息,担保人张寿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何忠坤、张寿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何忠坤、张寿云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寿云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万肆仟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年利率为13.25%。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44000元打入被告何忠坤的个人账户(户名:何忠坤,存款账户:62×××17),被告何忠坤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何忠坤及担保人张寿云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何忠坤、张寿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何忠坤、张寿云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忠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何忠坤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忠坤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寿云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何忠坤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寿云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何忠坤追偿。被告何忠坤、张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寿云对被告何忠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忠坤、张寿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锦武

代理

审判员  江 超

代理

审判员  陆 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方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