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准格尔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319号
原告:韩登花,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号码×××。
原告:董红燕,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号码×××。
原告:鲁永花,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富运,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南乐县。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登花、董红燕、鲁永花诉被告陈富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登花、董红燕、鲁永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李婧,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富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登花、董红燕、鲁永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三原告398704元;2、判令被告陈富运赔偿原告韩登花鉴定费2086元、赔偿原告董红燕鉴定费1526、赔偿原告鲁永花鉴定费1043元。以上共计403359元;3、保留原告董红燕因本起事故对其怀孕造成损害的诉权;4、诉讼费由被告陈富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8时50分许,驾驶人陈富运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建业大厦东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韩登花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韩登花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董红燕、鲁永花、张西芹、王秀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富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韩登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董红燕、鲁永花、张西芹、王秀梅无责任。被告陈富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该起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一)原告韩登花在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住院治疗15天。具体损失:医疗费41937元、护理费10210元(90天×4140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90天×100元)、误工费16129元(46348元/365年×127天)、交通费1378元、住宿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88元(21876元/年×9年×20%÷2)、鉴定费2180元、事故鉴定费800元、汽车维修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二)原告董红燕受伤后在准格尔旗大路医院住院治疗7天。具体损失:医疗费19836元、护理费10209元(41405元/365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4402元(41405元/365年×127天)、残疾赔偿金61188(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42元[孩子:12032元、父亲6028元、母亲63822元]、司法鉴定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三)原告鲁永花在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医院住院治疗7天。具体损失:医疗费2388元、护理费6804元(41405元/365年×60天)、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129元(46348元/365年×127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孩子:2188(21876元/年×10%÷2人×2人)、父亲5673元、母亲10637元]。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韩登花、董红燕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是个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对二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韩登花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韩登花车损875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陈富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韩登花主张的药费500元不认可,护理时间较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其他均不认可。
被告陈富运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富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8时50分许,驾驶人陈富运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建业大厦东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韩登花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韩登花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董红燕、鲁永花、张西芹、王秀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富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韩登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董红燕、鲁永花、张西芹、王秀梅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同日,原告韩登花被送往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住院15天,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医嘱建议: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术后1个月、2个月、6个月及1年来院复查,摄X线片,如骨折愈合良好,行内置物钢板取出术。支出医疗费60937元,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89元,购买治疗骨伤药物支出510元,共支出医疗费61937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韩登花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8日,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韩登花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需后期医疗费25000元;韩登花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支出鉴定费2180元。原告董红燕在事故发生同日被送往准格尔旗大路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医嘱建议: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术后两周拆线,不适随诊。原告董红燕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788元,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红燕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28日,经鉴定,董红燕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董红燕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支出鉴定费2180元。事故发生日,原告鲁永花被送往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医嘱建议:避免患肢负重,继续石膏外固定1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016元,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72元,共支出医疗费23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永花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9月28日,经鉴定,原告鲁永花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支出鉴定费1490元。再查明,被告陈富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又查明,原告董红燕2016年5月24日在准格尔旗大路医院门诊治疗时患者名为”董红艳”,董红燕与”董红艳”是同一人,身份证号码:×××。原告韩登花育有一子,取名任博祺,现年9周岁。原告韩登花与其子任博祺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前进巷16号。原告董红燕育有一子,取名唐晨凯,现年7周岁,两人从2008年2月至今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丽安小区居住,原告董红燕父亲董在小,现年63周岁,其母亲为杨平珍,现年62周岁,均生活在农村,二人育有三子女即长子董红光,次子董光明、长女董红燕。原告鲁永花育有两子女即长女候曌媛,现年17周岁,长子候曌喆,现年17周岁,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区712号。原告鲁永花父亲为鲁欢狮,现年64周岁,母亲许乃英,现年62周岁,二人育有三子女即长女鲁永花、次女鲁秋花、长子鲁永,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准格尔旗龙口镇马栅村。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韩登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韩登花车损87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医院证明、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被告陈富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陈富运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陈富运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一)原告韩登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韩登花主张41937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天数,确定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加强营养时间为70天,营养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韩登花的伤情,确定护理时间为70天按1人陪护确定为7941元(41405元/年÷365天/年×70天);5、误工费,因原告韩登花出具个体工商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本院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误工时间为127天,对其误工费确定为16127元(46348元/年÷365天×127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于原告韩登花出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并未出示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韩登花之子即被抚养人任博祺的生活费,因原告韩登花出具关系证明、户籍地在城镇的证明,现任博祺已年满9周岁,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任博祺生活费为19688元(21876元/年×9年×20%÷2人),原告韩登花主张19588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以上两项合计141964元;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2180元,因有票据佐证,故予以确认;9、交通费、住宿费,因属于在居住地外就医,酌情确定为2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属于需实际支出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0元。11、事故鉴定费800元因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予支持;12、汽车维修费500元,因经庭审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出资将其车辆修好,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51649元。(二)原告董红燕的损失,依据原告韩登花损失的认定方式,确定为:1、医疗费19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加强营养时间为60天,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董红燕的伤情,确定护理时间为40天,护理费为4538元(41405元/年÷365天/年×40天);5、误工费,因原告董红燕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1405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7天,误工费为14407元(41405元/年÷365天/年×127天),原告董红燕主张14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唐晨凯的生活费,确定为12032元(21876元/年×11年×10%÷2人),被抚养人董在小的生活费确定为6028元(10637元/年×17年×10%÷3人),被抚养人杨平珍的生活费确定为6382元(10637元/年×18年×10%÷3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以上合计85630元;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2180元,因有票据佐证,故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6000元,属于需实际支出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286元。(三)原告鲁永花的各项损失,依据原告韩登花的损失认定方式,确定为:1、医疗费2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加强营养时间为60天,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鲁永花的伤情,确定护理时间为40天,护理费为4538元(41405元/年÷365天/年×40天);5、误工费,因原告鲁永花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本院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误工时间为127天,对其误工费确定为16127元(46348元/年÷365天×127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候曌媛、候曌喆的生活费,确定为2188元(21876元/年×1年×10%÷2人×2人),被抚养人鲁欢狮的生活费确定为5673元(10637元/年×16年×10%÷3人),被抚养人许乃英的生活费确定为6382元(10637元/年×18年×10%÷3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以上合计75431元;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1490元,因有票据佐证,故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09674元。由于本起事故同时有三被侵权人(韩登花、董红燕、鲁永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原告韩登花、董红燕、鲁永花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分别为75437元、32536元、9088元,伤残项下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分别为174032元、107570元、99096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韩登花、董红燕、鲁永花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117061元,伤残项下损失共计380698元。原告韩登花、董红燕、鲁永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赔偿损失分别为6444元(75437元/117061元×10000元)、2780元(32536元/117061元×10000元)、776元(9088元/117061元×10000元);原告韩登花、董红燕、鲁永花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应获赔偿损失分别为50285元(174032元/380698元×110000元)、31082元(107570元/380698元×110000元)、28633元(99096元/380698元×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登花567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登花134918元(251649元-2180元-56729元)×70%,核减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共赔偿1816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红燕338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红燕74370元(142286元-2180元-33862元)×70%,共赔偿108232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永花294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永华55143元(109674元-1490元-29409元)×70%,共赔偿84552元;
四、被告陈富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韩登花、董红燕、鲁永花鉴定费1526元、1526元、1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陈富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美清
二0一七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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