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7民初14号

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孙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孙武,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孙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4号

申请人: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孙武。

申请人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孙武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土地、房产、车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孙武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土地、房产、车辆。

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代宪友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