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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133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某某塑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大荔县某某塑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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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3民初13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夏邑县火店乡。

被告:大荔县某某塑筐厂,住所地许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某某塑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自愿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秦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