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3民初13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夏邑县火店乡。
被告:大荔县某某塑筐厂,住所地许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某某塑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自愿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秦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