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564号
原告:石初平,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泥工,住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言文,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泥工,住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初平诉被告陈言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初平诉称,被告陈言文承接了位于庐山区威家镇龙泉寺大宏宝殿的承建工程,被告陈言文便雇请原告前往大宏宝殿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宝殿的斗供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原告颅骨多发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脑震荡等症状,经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后经,九江市正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后误工为150天、护理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原告受伤治疗后,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元(原告垫付);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32%=71289.6元;误工费150天×130元/天=19500元;护理费60天×124元/天=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天=10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3年×8486元/年×32%÷4=8825.4元;子女10年×8486元/年×32%÷2=13577.6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466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466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在龙泉寺受伤之事实,并被120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入院后接受治疗的事实。
四、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及原告上伤后务工为150天、护理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三千元。
五、鉴定机构收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0元。
六、户口本复印件及九山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陈言文辩称,一、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不少于40%的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前,原告曾连续两天拉肚子,脸色蜡黄,身体非常虚弱,工友及被告曾劝说其歇工打针,但原告执意要做,怕损失工钱。事发时,原告自己工作不慎,踩翻了自己安装的斗供。
二、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共计50452.50元,并天天送饭给原告及护理人员吃,还支付了1800元的费用。出院后,另行还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对原告的伤残八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四、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陈言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发票共11张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院费50452.50元及垫付了鉴定费1400元。
二、两份调查笔录,证明:1、事情发生的经过;2、证明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对八级伤残保留意见,对十级没有异议,对三期的评定有异议,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该是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偏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对证据五,110元的检查费无异议,鉴定费应该开具发票,另外被告还给了原告1400元做鉴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并非是支付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对证据二,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出庭当庭陈述,故我方对其形式上存在异议,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从证人陈述的过程中不能证明原告做事时的身体状况如何,原告在做事时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外架安全防护措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言文的妻子系原告姨妈的女儿。被告陈言文承接了位于庐山区威家镇龙泉寺“大宏宝殿”的承建工程,便雇请原告前往“大宏宝殿”工地工作。2015年12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高约5米的“斗供”上作业过程中踩翻了该“斗供”,连人带斗供跌落至地面而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2016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
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多发性颅骨骨折;4、颅底骨骨折;5、左侧冠状缝增宽;6、头皮裂伤;
二、胸35椎体压缩性骨折;
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四、右侧腹股沟疝。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颈胸外固定支架固定,2周后骨科就诊,1月后复查头颅CT,右侧腹股沟疝情况至普外科就诊,有情况随诊。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50452.50元,其中住院费46767.37元,门诊费用3685.19元。该费用被告陈言文均已支付。住院期间被告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中、晚饭自入院至2015年农历腊月24日止。另行给付了原告118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曾支付给原告1400元鉴定费作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申请相关机构作了“工伤标准”鉴定。因被告方认为不能用工伤标准鉴定而应用“道交标准”鉴定,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当日作出了:九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G060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胸35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因此鉴定花去拍片费110元,鉴定费19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还须赡养其父亲石树生,石树生于1949年12月8日生,系农民,其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石建辉1999年5月27日生;小儿子石金辉2005年3月6日生。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清单认为:误工费150天过高,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不应该主张,原告住院都是被告送饭的。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保留意见,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依据,营养费和护理费的天数应该按住院天数计算。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对原告系被告雇员,被告也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八级提出质疑,但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他们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无异议,对原告石初平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争执的只是原告自己是否有过错,原告自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的高低存在差异。对于原告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责任?结合本案的庭审来看,原告自己系成年人,在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自己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明知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应要求被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或拒绝施工,再者“斗供”是否安全牢固,其上在施工前也应确认后再施工,故原告石初平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失,本院酌情原告减轻赔偿义务人2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有异议的项目,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于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本院确认如下:
一、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但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被告方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32%=71289.6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十级,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八级提出质疑,但被告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对此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71289.6元。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天×130元/天=19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工作,本院视其为系建筑行业,按照我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6146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5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为150天,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8月21日止,为236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6146元/年÷365天×150天=18900元。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60天×124元/天=744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天数,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为60天,且根据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
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天=102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时间,虽然原告住院治疗51天,但被告在住院期间曾送过一段时间的饭(送中、晚饭至2015年农历腊月24日前,即公历2016年2月2日),因此,本院对天数酌情确认为30天。故对此确认为30天×20元/天=600元。
六、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营养期,虽然被告曾送饭,但原告受伤治疗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虽然被告曾提供给原告1400元鉴定费,但这1400元不是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鉴定费,原告本次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八、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被告没有推翻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50452.5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10元医疗费票据,原告称是在鉴定时拍片的费用,结合鉴定实际,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确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056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32%=712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3年×8486元/年×32%÷4=8825.4元+原告子女10年×8486元/年×32%÷2=13577.6元)=93692.6元;误工费46146元/年÷365天×150天=18900元;护理费60天×124元/天=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原告支付的19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5499.1元。按照被告陈言文负担75%的责任即为185499.1元×75%=139124元(计算方式:精确到个位,下同)。扣除被告陈言文原先支付的:医疗费50452.50元+鉴定费1400元+支付给原告的11800元=63653元,被告陈言文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39124元63653元=7547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言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初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5471元(已扣除已实际支付给的63653元)。
二、驳回原告石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被告陈言文负担1686元,由原告石初平负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白东
审 判 员 刘冬来
代理
审判员 王袁焰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求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