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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骆文繁与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繁,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255号原告:骆文繁。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68926580N。法定代表人:麻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文繁诉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穆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继元及人民陪审员杨秀爱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唐雯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在2009年初多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至七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9.7万元。经审理,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65.74万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因原诉请中双方无法确定借款数额,原告未对借款利息提出诉讼,现法院已确认借款数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14178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审理。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借款利率的约定;3、(2014)星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本金的确认依据;4、利息计算表格,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3的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约肆仟叁佰万元人民币用于运作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二、为了妥善处理该借款纠纷,被告愿将其名下的阳朔凤鸣项目土地12亩(证号:朔国用200第0050号、第0051号)和4-8号楼抵押给原告。被告取得该项目房屋预售证的当天,必须把所有房产按建筑面积1800元/㎡的价格抵偿肆仟叁佰万元借款,并将其房产备案至原告名下;该房产由原告销售,直至原告收回全部借款和利息为止。三、被告保证在该协议签订后,不再将该幅土地及房产抵押、出让、置换给第三方。四、被告若还清原告的所有借款、欠款和利息,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解除该幅土地的抵押和房产的备案事宜。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在该份协议上签名,被告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麻先勇签名、加捺手印,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3日,原告因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诉至七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59.7万元。2015年3月20日,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星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65.74万元,并认定其中有笔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协议书及(2014)星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在(2014)星民初字第1号诉请了该笔借款的本金,且在(2014)星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处理,该份判决同时确认了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365.74万元,其中10万元不计利息,故本院对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355.74万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的是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利息自2010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11月10日仅计至2016年6月20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183891.82元[以1355.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1月10日计至2016年6月20日(即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25日,按6.14%*4计,为419633.1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按6.4%*4计,为427893.8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按6.6%*4计,为539324.52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按6.8%*4计,为929480.49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按7.05%*4计,为3508952.27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按6.8%*4计,为282885.37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6.55%*4计,为8466503.44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6.15%*4计,为904594.2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5.9%*4计,为622377.52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按5.65%*4计,为402933.36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5.4%*4计,为473357.55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5.15%*4计,为451442.85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4.9%*4计,为1754513.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141785.7元,未超出以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14178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骆文繁利息19141785.7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665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5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穆奕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唐雯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