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俊与安徽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安徽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785号原告:杨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庄保斌,台长。委托代理人:徐力,上海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宇,上海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诉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徐力、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原告因在2015年4月10日因公交公司12路车存在车辆少,经常不按时发车等原因投诉后遭驾驶员殴打脑震荡住院。后向被告公共频道反映。其在2015年4月16日新闻第一线报道。其报道内容存在失实,扭曲事实。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报道我维权方式与别人不一样,而是找驾驶员打架。并且屏幕上在脑震荡一词上用双引号和文号。用时10秒以上,以及驾驶员说我辱骂他、叫他下车打架等不实的言语。造成原告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原告也算是法律维权人士,在当地小有名气。电视台在主观上恶意的侵权行为使很多人经常耻笑原告,是原告精神受到打击,其行为已经违反相关规定。而巢湖市公交公司存在向巢湖市交通局虚假和多报公交车数量,获得财政局的燃油补贴的事实,被告却拒绝报道,反而为虎作伥,侮辱诽谤原告正当的维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在《新闻第一线》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害;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诉讼引起的合理费用200元。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辩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新闻报道如果有严重失实才会造成名誉权纠纷,但我方只是如实报道了事实的情况。报道的内容提到了原告和公交司机打架,原告也确实是被打伤了,被告调查了原告、公交公司、医院、公安机关各方作出了报道,被告没有任何主观性恶意、没有指责被告挑衅,脑震荡在视频里面只有床头卡,并不是病例,医院没有完全确诊,即使是有脑震荡公安机关没有调查出来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直接认为就是公交司机打的,所以只能加引号以及问号,报道最后也提到了被告去派出所核实情况,当时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而且也没有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目前公安机关也在解决此问题,故被告只是如实报道了事实的情况,并进行了比较公正的陈述,本案中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名誉影响,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在报道本身现有条件下是否有扩大、歪曲、隐瞒事实,而不是还原所有事实,我方作为新闻报道单位,是否有报道失实的情况只能看是否有扩大、歪曲、刻意隐瞒事实。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杨俊因投诉巢湖市公交公司12路车车辆少、不按时发车等情况,于2015年4月10日,与驾驶员陈异寿发生口角,后产生冲突,后杨俊受伤住院,并向被告公共频道反映相关情况,随即,被告对打架双方及相关方进行采访,并于同年4月16日,在安徽公共频道《新闻第一线》栏目中对该事件进行报道,内容摘录如下:被告公共频道节目主持人说:下面我们再把目光转向巢湖。巢湖市的杨俊先生每天要乘坐12路公交车出行,最近这段时间他有些郁闷,因为12路公交车总是要隔很长时间才能来一班,这就给他出行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怎么办呢?每个人解决问题的办法不一样,杨先生的解决办法是和公交公司打了一架,结果他自己还被打受伤了。被告节目呈现字幕--投诉等公交时间长,被司机打成“脑震荡”?同时播报被告对杨俊的采访内容及有关打架情况的旁白,后播报被告在12路车底站对两位乘客的采访内容及被告记者了解12路车运行情况的旁白。被告节目呈现字幕--公交司机矢口否认,警方介入调查。同时播报被告对陈异寿的采访内容及有关打架情况的旁白。被告节目旁白:这样一来事情变得复杂起来,为了调查清楚,4月11日下午三点钟,记者来到了辖区派出所--巢湖市卧牛派出所。当时出警的伍斌警官表示,案件还在调查。据了解,公安机关还未对杨俊所受的伤进行鉴定。事件中,杨俊的伤究竟是如何产生的也还没有定论。另查明,同年5月4日,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作出巢公(卧)行罚决字[2015]1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4月10日17时20分许,巢湖市公交公司12路车驾驶员陈异寿与乘客杨俊双方先因开玩笑,后二人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陈异寿打了杨俊一拳,遂决定给予陈异寿罚款三百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新闻报道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其本源是讲究用事实说话。但新闻报道的是已经发生了的事实,因而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故新闻报道不能也不可能完整的还原事实,只能通过事后的调查了解,尽最大可能的再现事实,让受众知晓来龙去脉。本案中,杨俊诉称认为被告侵权的行为有三处,一是“主持人陈述杨俊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和公交公司打了一架”,二是“字幕--被司机打成‘脑震荡’?”中用了引号和问号,三是播报陈异寿陈述杨俊辱骂陈异寿、叫陈异寿下车打架的内容不实。针对第一点,主持人的言词是对打架事件的概括性陈述,表明事件起因、经过及后果,并没有对杨俊进行任何侮辱、诽谤或其他贬损其人格尊严的措辞。针对第二点“字幕--被司机打成‘脑震荡’?”,被告在采访原告后,又前往公安机关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公安机关也未给出明确答复,在不能认定其脑震荡是公交司机殴打所致的情况下,其对该事实表示疑问,在字幕中配加问号并无不当,原告不应苛求相对滞后的新闻媒体完全还原事实,所加引号也是对病情的强调和突出,并未使杨俊名誉遭受诋毁或贬损。针对第三点,被告播报对驾驶员陈异寿的相关采访,也是对所获采访内容这一客观事实的报道,至于陈异寿所述情况是否属实,由公安机关予以证实,被告如实报道其采访内容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也未举证证明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安然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有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款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