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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01-21

案件名称

郭爱华与王志刚、张艳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华,王志刚,张艳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647号原告郭爱华,女,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职工,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志刚,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张艳苞,女,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个体,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郭爱华诉被告王志刚、张艳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张艳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16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刚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分,每半年结息一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款项,而被告陆续偿还了36万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66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志刚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艳苞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单两张,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第一笔借款23万及第二笔借款37万元,均打款到被告王志刚名下,第三笔借款40万,打到了王志刚的会计杨志荣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志刚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与张艳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无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张艳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爱华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3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72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鸿审 判 员  张俊梅人民陪审员  刘万林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