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执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卢艳与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艳,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1231号申请执行人:卢艳。被执行人: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郑月兰。申请执行人卢艳与被执行人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状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为申请执行人卢艳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以及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待处置后参与分配。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能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9月4日,被执行人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尚未补缴申请执行人卢艳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以及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12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中代审判员 林大为代审判员 张清清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季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