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沈相远与叶火金、王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相远,叶火金,王水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766号原告:沈相远,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横溪镇下沈村中路****号,身份证号码3326241963********。委托代理人:徐娅,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东,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火金,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皤滩乡长埂村下门楼**号,身份证号码3326241969********。被告:王水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皤滩乡万竹王村东路**号,身份证号码3326241963********。原告沈相远与被告叶火金、王水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叶火金申请,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相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相远诉称:原告系被告叶火金的雇员,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火金在被告王水华家中从事木板拆卸工作时,因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从四、五米的高处摔下,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共化去医疗费40991.63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9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278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688.5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748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8930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叶火金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叶火金的雇员,按照原告起诉所称,被告叶火金和原告均是被告王水华的雇员。本案事故是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应由原告自已承担责任。被告叶火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错误:1、医疗费用不合理部分应由原告自负;2、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按标准的50%计算;3、营养费数额请求过高;4、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水华辩称:被告王水华将建房浇水泥用立壳子板工作,以每间房屋12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叶火金,原告沈相远受被告叶火金雇佣,在拆壳子板时受伤,其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叶火金承担,被告王水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火金从事立壳子板承揽业务,其以每间房屋1200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王水华家建房现浇水泥用的立壳子板事宜。被告叶火金雇佣原告沈相远为其施工,约定报酬为240元/天。2015年4月24日,原告沈相远根据被告叶火金指示,在被告王水华家拆壳子板时,从二楼摔下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仙居第二人民医院和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用41085.76元。原告起诉前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相远构成九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叶火金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损伤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3、医疗费41085.76元,其中不合理费用为3522.2元,合理费用为37563.56元。另查明:被告叶火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600元。还查明,原告沈相远系农业户口,2013年因仙居县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需要,其所在的村民组土地被全部征收,原告沈相远现已办理了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各方责任的承担和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一、关于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叶火金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并向原告指派工作任务,以每天240元的报酬支付给原告工资,故被告叶火金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叶火金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创造安全的施工环境,但被告叶火金未能提供安全防护设备,放任雇员在存有安全隐患的场地作业,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叶火金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水华将自家建房立壳子板工作发包给被告叶火金,被告叶火金以自己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完成相应的工作,故被告叶火金与被告王水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王水华作为定作人,应当对施工进行检查监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其未进行有效的监督,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施工场地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水华对此存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从事立壳子工作多年,应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但在被告王水华家拆壳子板时不慎从二楼跌落,说明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沈相远、被告叶火金、被告王水华分别承担50%、45%、5%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88.5元(包括鉴定过程中新增交通费233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780元(30元/天×26天);3、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7563.56元。根据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剔除不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为37563.56元;4、误工费本院确定25560元。误工期6个月,根据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2元/天×180天);5、护理费本院确定8236元。护理期3年月,住院期间根据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2元/天×26天),出院后根据上述标准的50%计算(142元/天×64天×50%);6、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74856元。原告系1963年出生,构成九级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因所在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3714元/年×20年×20%);7、营养费本院确定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酌情予以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0884.06元,按前述确定的责任,被告叶火金负担112897.8元,被告王水华负担12544.2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叶火金、王水华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00元。综上,被告叶火金共赔偿给原告116897.8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22600元,被告叶火金应赔偿给原告94297.8元;被告王水华应赔偿给原告135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火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相远损失共计94297.8元;二、被告王水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相远损失共计13544.2元;三、驳回原告沈相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200元,由原告沈相远负担1600元,被告叶火金负担3400元,被告王水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