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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与朱时军、曾玉兰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朱时军,曾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5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被执行人朱时军。被执行人曾玉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崇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时军、曾玉兰一案,执行标的805079.99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时军、曾玉兰在崇州市崇阳镇晋康北路262号时代爵岭2幢2层201号、1楼1号有房屋,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本案执行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805079.99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朱时军、曾玉兰尚欠申请人805079.99元。二、终结(2016)崇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德云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