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顺支行与许得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顺支行,许得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725号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顺支行。住所:吉林省农安县万顺乡。负责人:XX,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印,该行职员。被告:许得臣,男,汉族,住农安县。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顺支行(以下简称:万顺支行)与被告许得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连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得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形成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许得臣于2007年1月25日,在吉林省吉林省农县农村信用联社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万顺信用社借款29,0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3月20日还款,月利率12.075‰,逾期加息50%。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得臣未予偿还此款。许得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5日,许得臣与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万顺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顺信用社,借款人许得臣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顺信用社于2007年1月25日出具贷款凭证并发放贷款29,000.00元,约定借款人许得臣,借款日期为2007年1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75‰。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万顺信用社依据吉银监复[2016]38、53号文件股份改制,改制后设立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顺支行。债权由其承继。以上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许得臣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得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顺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加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许得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然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董旭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