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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全君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全君,罗兵东,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刘丰勤,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友华,刘燕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全君,私营业主。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兵东,私营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梅东路。法定代表人伍贤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阳治国,该局行政审批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陈怀军,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法定代表人刘丰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刘丰勤,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新化县上梅镇园艺场村*组*号,身份证号码为4325241968********。委托代理人李光伟,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益禄,居民。原审第三人童友华,私营业主。原审第三人刘燕彬,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全君、罗兵东因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全君、罗兵东,被上诉人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阳治国、陈怀军,原审第三人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刘丰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肖益禄,原审第三人刘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2002年11月5日,原告梁全君、罗兵东与第三人刘丰勤签订《合伙协议书》,三人出资联合购买新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一块土地,并全权委托罗兵东出面办理有关事宜。2002年12月3日,原告罗兵东与新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罗兵东以¥553080元取得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北路东西走向约100米,南北走向约40米,总面积为39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6年12月14日,新化县人民政府颁发新国用(2006)第29013906410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刘丰勤、梁全君、罗兵东;坐落为梅苑开发区;地号为29-39-410;图号为69.74-31.51;地类(用途)为综合;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4000㎡。2007年3月11日,新化县人民政府颁发新国用(2007)第290139410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内容与新国用(2006)第29013906410号土地使用权证相同。2008年1月17日,新化县人民政府颁发新国用(2008)第290139452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刘丰勤、罗兵东、梁全君;坐落为梅苑开发区北路,地号为29-39-452;图号为69.74-32.51;地类(用途)为综合、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05.3㎡。2008年5月30日,新化县规划管理局颁发了08050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刘丰勤、梁全君、罗兵东;用地项目名称为综合楼;用地位置为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北路;用地面积为4195㎡。2008年11月28日,新化县规划管理局核发的0811242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载明:建设单位为刘丰勤、梁全君、罗兵东,项目名称为综合楼;建设工程地点为梅苑开发区北路;建设工程规模为25321㎡;土地权属证号为新国用(2006)第29013906410号、(2008)第290139452号。2008年12月25日,新化县建设局颁发4325052008122501017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刘丰勤、梁全君、罗兵东;工程名称为综合楼;建设地址为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北路;建设规模为25321㎡;合同价格为1260万元;施工单位为新化县建筑工程二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合同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二)2008年4月28日,梁全君、罗兵东、刘丰勤签订《基建承包协议》,建设标的为一小家属楼文苑小区3号楼,即裕丰新苑3号楼。建设单位为新化县建筑工程二公司,项目经理为刘丰勤、刘甫新。合同工期为一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该楼实际于2008年6月开工,2009年12月竣工,一层为车库,上面为七层住房,共八层。2009年7月12日,梁全君、罗兵东、刘丰勤签订《基建承包协议》,建设标的为宾馆楼(1号楼)13层,即裕丰新苑1号楼。建设单位为新化县建筑工程二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刘丰勤、刘甫新。合同工期为20个月,从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该楼实际于2009年10月动工,2010年11月底完成主体框架,共十三层(地下一层,上面十二层)。裕丰新苑的2号楼在本案起诉之时尚未签订基建承包协议,只完成了地下桩基础,地上部分尚未正式动工兴建。(三)2008年12月,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填写新化县商品房预售(外销)登记申报表。该申报表有以下内容:申报单位名称为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名称为裕丰新苑;商品房坐落为梅苑开发区;层数为六层,使用性质为综合、住宅;商品房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商品房拟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总建筑面积为25000㎡;预售建筑面积为14500㎡(1、2号楼)。2009年5月25日,刘丰勤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送呈《请求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报告》,并提交了以下资料:1.罗兵东、刘丰勤、戴九如土地转让合同;2.戴九如授权委托书;3.刘丰勤、梁全君、罗兵东新国用(2006)第29013906410号和(2008)第290139452号土地使用权证;4.08050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0811242号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单及4325052008122501017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建设工程承包合同;7.新化县商品房预售(外销)登记申报表;8.刘丰勤请求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报告;9.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收到上述资料后,在申请人填写的申报表中的“商品房预售申报时形象进度现状”栏内签具“拟申办房屋已竣工”,并于2009年5月31日为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新房售字(2009)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售房单位为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裕丰新苑;商品房坐落地点为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批准预售建筑面积14500㎡(1、2号楼);商品房总建筑面积25000㎡。(四)2009年11月11日和2010年5月9日,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童友华和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望城街(铁牛中学旁)裕丰新苑1栋1-10号门面和5-10层分别作出房预新字第Y0900254号和第Y1000601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0年4月13日,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刘燕彬和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梅苑开发区梅苑北路(裕丰新苑)第一层102大厅和第二层分别作出房预新字第Y1000485号和第Y1000486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五)2011年3月21日,童友华、刘燕彬分别向本院提起对刘丰勤、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诉讼,并分别提交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梁全君、罗兵东为该案第三人,梁全君、罗兵东获悉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童友华、刘燕彬和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了行政登记行为。此后梁全君、罗兵东又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得知,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为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新房售字(2009)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认为,梁全君、罗兵东与刘丰勤是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北路“裕丰新苑”的土地使用权人和财产所有人。梁全君、罗兵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提起本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新房售字(2009)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为第三人童友华和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房预新字第Y0900254号、第Y1000601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以及为第三人刘燕彬和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房预新字第Y1000485号、第Y1000486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没有证据、依据,故其上述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如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会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裕丰新苑及刘丰勤案各类债权群体的公共利益。故恳请法院不予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刘丰勤专案组自行协调处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5月31日为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新房售字(2009)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09年11月11日和2010年5月19日为第三人童友华和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房预新字第Y0900254号、第Y1000601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于2010年4月13日为第三人刘燕彬和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房预新字第Y1000485号、第Y1000486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违法。二、责令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采取补救措施。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为第三人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和为第三人刘燕彬、童友华与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行为。原审法院本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被上诉人违法的行政行为,但却适用第七十四条,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如果不予撤销,上诉人的巨额投入将因此损失殆尽,上诉人将因此而倾家荡产。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并不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后,同样可以通过被上诉人的补救措施解决相关遗留问题。而且,撤销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后,上诉人只要在自己利益不受到重大损害的前提下,也将会配合被上诉人与政府的补救措施行为,减少和避免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只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却不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行为,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重大的财产权利,显失公正。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新房售字(2009)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刘燕彬、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房预新字第Y1000485号、第Y1000486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撤销被上诉人第三人童友华、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办理的房预新字第Y1000601号、第Y0900254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符合本案中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本案涉及到一些公共利益,上诉人所提出的撤销内容所涉及的房产均属于正在处理的两非案件的涉案标的财物,新化县打非办已经证实了上述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刘丰勤述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责令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采取补救措施结合了刘丰勤案件有利于进一步审查核实资产,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社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童友华、刘燕彬述称,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童友华、刘燕彬所办的预告登记是合法有效的,依法不应该撤销。两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且其在一审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预告登记不应该撤销,否则将会危害到社会公益。如果二审法院撤销预告登记,那么童友华和刘燕彬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行政赔偿。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化县商品房预售(外销)登记申报表》填写的申报单位为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请求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报告》的申请人为刘丰勤个人,虽然刘丰勤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报告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视为是公司的申请,只能算是刘丰勤个人的申请。而且,申请人刘丰勤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存在矛盾;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土地使用权人及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均为梁全君、罗兵东和刘丰勤,而不是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刘丰勤未提交上诉人梁全君、罗兵东委托其以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施工单位与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承建单位不一致。且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为第三人童友华、刘燕彬和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有关证据,依法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为童友华、刘燕彬与新化县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过程中审查材料不严,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在办证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新化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的新化县裕丰新苑项目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裕丰新苑涉及的矛盾群体说明》,表明刘丰勤事件及裕丰新苑建设过程中包括了不同诉求的利益群体,这些不同诉求的利益主体各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指向的标的物都是裕丰新苑的财产,利益冲突非常突出,如撤销被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会严重损害裕丰新苑及刘丰勤案各类债权群体的利益。且该领导小组办公室请求法院不予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刘丰勤专案组自行处理。因此,本案如撤销被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会严重损害裕丰新苑及刘丰勤案各类债权群体的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进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全君、罗兵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其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