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永乐养殖有限公司与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田县永乐养殖有限公司,青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11行赔初2号原告青田县永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祯埠乡岭下村。法定代表人范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来。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戴邦和,县长。委托代理人林琰,青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田县永乐养殖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田县永乐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来、黄爱华,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张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琰、陶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永乐养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青田县祯埠乡岭下村拥有养殖场。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上述养殖场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导致原告养殖场及养殖场内的所有财产均被毁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70930元整。2015年11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养殖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其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青政赔决[2016]2号),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现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7093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青田县永乐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书,待证被告强拆行为存在,是对原告造成侵权的前提;2、青田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青政赔决[2016]2号),待证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赔偿;3、青田县农业设施项目用地申请表,待证原告申请用地符合规定;4、损失清单,待证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青政赔决[2016]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青田县祯埠乡岭下村实施生猪养殖,2011年8月25日,原告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原告申报农业设施项目用地但未获答辩人批准。2014年,答辩人经勘查,原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青田县祯埠乡岭下村的河道范围内建造了养殖场,从事经营养殖业,占用河道总面积约8000平方米,其中栏舍面积约4000平方米,致使该河道过水断面缩窄,影响河道行洪,威胁上下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答辩人向原告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自行清障,因原告逾期未履行,答辩人组织强制清障。答辩人考虑到原告养殖场形成、经营等原因,在组织强制拆除前,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已对原告的经济补偿进行协商落实,因原告拒不接受而未得到解决。2014年11月25日,答辩人在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登记保存后,对其养殖场组织了强制拆除。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答辩人赔偿因强制拆除其建设在青田县祯埠乡岭下村的养殖场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170930元,答辩人依本案查明事实认为答辩人组织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在组织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原告的财物进行集中清理,并登记造册,其中生畜及时联系相应的收购单位及时收购,并不存在原告财物损失的事实。2、生效判决只是认定答辩人在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前,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但终审判决明确认定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3、原告主张行政赔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青政赔决[2016]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待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待证被告身份的事实;3、清障决定、送达回证,待证原告违法占用河道的行为,被告责令限期清障的事实;4、青田县农业设施项目用地申请表,待证原告未获最终审批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待证被告对原告违法占用河道的现场调查情况;6、过磅单、计算表、进账单、文件,待证原告的猪出售变卖以及整治补助等事实;7、行政判决书二份,待证原告在河道建设建筑物违法,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实体上是合法的。本院依法调取了强拆现场录像的证据,待证强拆经过以及养殖场内财物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高院判决只是认定被告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原告的用地申请是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的主张而不是证明原告损失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7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建筑物被认定违法并没有一个相应的结果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的建筑物是违法的,但对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的确认是无疑的,原告在该处经营是合法的,作为合法财产被告进行处理前首先要经过原告允许认可,最起码原告要有知晓权、参与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清点过程原告方没有任何当事人参与,证据中的制作人、清点人身份不明,登记造册的物品不全,被告处理生猪的方式有违市场规律,数量也不符,拆迁记录不能反映整个拆迁的行为,补偿款发放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出现。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拍摄不全面,还有猪、鸡、药品饲料、冷风机、人工受精设备以及一些建筑材料等没有被拍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自己制作的,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有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青田县祯埠乡岭下村段河道滩地建设养殖场实施生猪养殖,2011年8月,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2年7月,原告申请在祯埠乡岭下村农业设施项目用地15亩建设永乐生态养猪场,青田县祯埠乡人民政府、青田县农业局和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报批该申请,但未获青田县人民政府批准。2014年9月9日,青田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作出[2014]1号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县级河道祯埠港祯埠乡岭下村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养猪场,从事经营养殖业,占用河道总面积约8000平方米,其中栏舍面积约4000平方米,使该河道过水断面缩窄,影响河道行洪,威胁上下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责令原告限于9月15日前自行组织清障,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清障的,将由指挥部组织人员强行清障,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1月25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后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整改通知。原告不服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合计人民币717093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作出青政赔决[2016]2号不予赔偿决定,认为原告占用河道建设栏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并对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进行了登记保存,并不存在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被告组织拆除原告养殖场时,对养殖场内的生猪一并进行了处置。生猪处置款207401元已返还原告,另被告对拆除原告养殖场给予的补偿款198790元已分两次转到原告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河道滩地建设涉案养殖场始于2009年,但一直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2012年《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施行,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因此,涉案养殖场应属违法建筑,被告予以强制拆除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养殖场建筑物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养殖场内财物问题,本院认为,养殖场内的财物属于原告合法财产,被告因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应予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损失清单,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鉴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未经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本案由原告举证其财产受到损害确实存在客观困难,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其未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已对原告的财物进行了集中清理并登记造册,但本院结合现场录像来看,被告对原告的财物并未逐一登记造册,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部分财产直接损失,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因被告综合原告养殖场形成及财产损失等实际情况考虑已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已经得到实现。故原告再行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田县永乐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