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张登洪,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洪,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洪,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匡荣年,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蒋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凤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登洪与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宏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7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登洪系原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红炉镇石梁子煤矿职工。2014年1月17日,张登洪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红炉镇石梁子煤矿不服,向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鉴定张登洪为煤工尘肺二期,原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红炉镇石梁子煤矿再次向重庆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其结论仍为煤工尘肺二期。2014年10月13日,张登洪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6日,美宏煤业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5年2月16日,张登洪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10月30日,张登洪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宏煤业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津贴、医疗费、交通费,后该委裁决由美宏煤业公司支付其职业病诊断及检查费1174.30元、交通费398.50元,双方均不服。庭审中,张登洪举示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除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的两张记账联外其余均为2013年10月25日的收据联)和诊断证明书8张(2015年3月-2015年6月),拟证明其在职业病诊断时花费诊断和检查费共1924.80元(除去两记账联为1174.30元),在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接受治疗的事实;美宏煤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工伤基金报销。张登洪还举示了一组车票,美宏煤业翁对该组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时间为2014年6月,不是张登洪就医时间。美宏煤业公司举示了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载明的应付工资分别为2013年4月2592元、2013年5月3075元、2013年6月2210元、2013年7月2796元、2013年8月3710元、2013年9月3831元、2013年10月3546元、2013年11月3823元、2013年12月3348元、2014年1月1801元、2014年2月1876元、2014年3月442元,其中2014年1月出勤8天,2014年2月出勤12天,2014年3月仅出勤4天,拟证明张登洪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754元,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此工资计算,同时证明张登洪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之后没有停止工作和进行治疗,其职业病不影响上班,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张登洪对该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4年1月17日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不应计算2014年1、2、3月的工资,根据美宏煤业公司举示的该组工资表,计算张登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应付平均工资为3215元,应按此工资计算相关待遇;其还陈述于2014年3月初之后就未再上班,因为被诊断为尘肺后,身体情况不好,平时常在吃药治疗,无法继续上班。另查明,原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红炉镇石梁子煤矿已注销,系原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7月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美宏煤业公司。原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红炉镇石梁子煤矿为张登洪参加了工伤保险,现张登洪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张登洪一审起诉称,其从2010年4月1日起到美宏煤业公司处工作,2014年1月17日,其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该鉴定委员会认定其职业病为煤工尘肺壹期。公司仍然不服,又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该鉴定委员会认定张登洪职业病为煤工尘肺二期。2014年10月13日,其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无护理依赖。现其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要求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生活津贴14000元(5000元/月×4个月×70%)、诊断及检查费1624.8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美宏煤业公司辩称,其对仲裁裁决书亦不服,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要求合并审理,要求不予支付张登洪检查费、诊断费和交通费;张登洪并没有接受治疗,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张登洪系工伤参保职工,检查费和诊断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没有产生交通费,故也不应当支付交通费,要求驳回张登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登洪系原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红炉镇石梁子煤矿的职工,而原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红炉镇石梁子煤矿系美宏煤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诊断时产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张登洪诊断时产生的诊断检查费用费1174.30元应由美宏煤业公司承担。关于张登洪的本人工资,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本人工资为受伤前或所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张登洪于2014年1月诊断患有职业病,故其本人工资应为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因美宏煤业公司仅举示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张登洪要求按照该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3215元作为计算基数,予以支持。关于张登洪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同时,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尘肺二期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规定以及结合张登洪举示的其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间陆续治疗的证明和张登洪在诊断为职业病后于2015年3月未再上班的事实,酌情支持张登洪停工留薪期3个月,为9645元(3个月×3215元/月)。关于张登洪主张的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因张登洪的鉴定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酌情支持1.3个月,为2926元(1.3个月×3215元/月×70%)。关于张登洪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举示的车票与诊断时间不服,但张登洪家住荣昌区,就医过程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故酌情主张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一、由美宏煤业支付张登洪停工留薪期工资9645元;二、由美宏煤业公司支付张登洪生活津贴2926元;三、由美宏煤业公司支付张登洪交通费200元;四、由美宏煤业公司支付张登洪诊断及诊断检查费1174.30元;五、驳回张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共计13945.30元,限美宏煤业公司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张登洪。张登洪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被诊断为尘肺一期后,公司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鉴定为尘肺二期。2014年4月30日于2014年3月上班4天就没再上班,而是休息治疗。按《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张登洪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4年3月6日计算到劳动能力鉴定之日2015年1月6日,共10个月。停工留薪期时间的确定不能由法院自由裁量。按一审法院支持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算法,由张登洪至2015年1月6日一直在作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等,没有上班,故不能计算为停工留薪期的部分应当享受生活津贴。一审法院仅支持1.3个月的生活津贴有误。张登洪先后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等单位确诊职业病,又到永川区进行工伤认定、鉴定等,这期间还进行了治疗,交通费远不止一审主张的200元,按实际支付计算,张登洪请求2000元的交通费符合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一、二、三项,改判由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150元、生活津贴9002元、交通费2000元。美宏煤业公司上诉称,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才能亨受该待遇,而张登洪没有停止工作接受治疗,而是想上班就上班,此情形不能有停工留薪待遇。张登洪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鉴定,所以不能发生活津贴,即使要支付,也应该是工伤基金支付。交通费张登洪没有票据,其不按规定私开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张登洪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交通费、诊断及检查费共计13945.3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登洪系伤残等级四级的工伤职工,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诊断时产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张登洪进行职业病诊断的检查共费用为1174.30元,所以一审法院主张由美宏煤业公司支付张登洪诊断检查费用费1174.30元正确。对美宏煤业公司不支付该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尘肺二期的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依张登洪伤残等级,其可以亨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张登洪举示的医院诊断证明明确其应接受治疗,医生并建议休息。而对工伤职工积极进行治疗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也规定,该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积极依法履行该管理义务,张登洪也与没有举示其停工留薪期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延长的证据,故本院对张登洪的停工留薪期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尘肺二期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主张六个月。因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张登洪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计算张登洪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215元/月x6个月=19290元。以张登洪关于其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美宏煤业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登洪主张的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因张登洪的鉴定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一审法院支持的其1.3个月的生活津贴(1.3个月×3215元/月×70%=2926元),并无不当。张登洪上诉关于其停工留薪期满至开始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有生活津贴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宏煤业公司不支付张登洪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的上诉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登洪主张的交通费,本应按实际产生予以主张,但张登洪举示的车票与诊断时间不符,不应作为计算本案交通费的依据。由于张登洪家住荣昌区,其就医过程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元,并无不妥。对张登洪关于交通费应主张2000元的上诉请求,以及美宏煤业公司不支付张登洪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之第二、三、四项,即由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登洪生活津贴2926元;由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登洪交通费20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登洪诊断及诊断检查费1174.30元;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五项;三、由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登洪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0元;四、驳回张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三项共计23590.3元,限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张登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