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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永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朱毅,盛美仙,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李赛平,吴小勇,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21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46号。负责人陆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斌、王彩良,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下余村。法定代表人黄永生,执行董事。被告黄永生。被告王仙。被告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秋菱路50号。法定代表人朱毅,执行董事。被告朱毅。被告盛美仙。被告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女埠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李赛平,执行董事。被告李赛平。被告吴小勇。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清胜塘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生,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雁洲路。法定代表人黄永生,执行董事。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朱毅、盛美仙、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李赛平、吴小勇、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朱毅、盛美仙、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李赛平、吴小勇、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207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99230借069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3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黄永生、王仙、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朱毅、盛美仙、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李赛平、吴小勇、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7万元。截止目前,被告由于企业受担保圈影响,融资环境恶化,造成资金周转失灵。2015年12月3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从未正常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诉讼等风险处置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2141834.77元(其中本金207万元,利息71834.7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黄永生、王仙、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朱毅、盛美仙、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李赛平、吴小勇、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单据、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朱毅、盛美仙、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李赛平、吴小勇、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并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20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年利率7.8%,逾期利率加罚50%,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银行有权利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由被告黄永生、王仙、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朱毅、盛美仙、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李赛平、吴小勇、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因被告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于2016年6月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了各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利息387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由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利息,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永生、王仙、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朱毅、盛美仙、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李赛平、吴小勇、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71834.7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黄永生、王仙、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朱毅、盛美仙、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李赛平、吴小勇、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贝佳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兰溪市康美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朱毅、盛美仙、浙江勇悦工贸有限公司、李赛平、吴小勇、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