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钱忠与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忠,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785号申请执行人钱忠。被执行人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陆祖贤,董事长。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与钱忠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应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钱忠48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商品房、车辆登记。被执行人的无证房屋、设备、设施已被其他法院首查封,目前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正在审查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双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