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唐金山诉李立新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山,李立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255号原告:唐金山,男,汉族。被告:李立新,男,汉族。原告唐金山与被告李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山、被告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73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在被告的工地上运输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4734.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李立新辩称,1、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唐金山出具的24900元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是被告2015年8月31日已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10月20日已支付原告4000元,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欠原告运输款的实际数额。2、2013年7月26日这张条据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名,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这张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9834.5元的条据,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不能达到被告欠原告9834.5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2490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有欠条为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李立新尚欠部分劳务���酬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支付欠款9000元,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金山劳务报酬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李立新负担493元,由原告唐金山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美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曾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