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新省、叶芳叶诉被告张卫士、王小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省,叶芳叶,张卫士,王小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51号原告何新省,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芳叶,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相波,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亚,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士,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小娟,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首座大厦**层。负责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新省、叶芳叶诉被告张卫士、王小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省、叶芳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相波、李国亚,被告张卫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娟、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省、叶芳叶诉称,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张卫士驾驶陕A6L6**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42KM处时,因夜间行驶又是下雨天观察不周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南侧骑自行车的何新省载乘叶芳叶的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何新省、叶芳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卫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张卫士驾驶的陕A6L6**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何新省的医疗费44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53532.90元;原告叶芳叶的医疗费892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1560元,共计96864.3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待定。两原告共计150397.2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卫士、王小娟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卫士驾驶陕A6L6**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小娟名下,该车在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张卫士应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张卫士承担。另外,被告张卫士支付原告的费用应由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张卫士。被告王小娟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张卫士驾驶陕A6L6**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42KM处,因夜间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道路南侧何新省驾驶自行车(载乘叶芳叶)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何新省、叶芳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治疗,何新省被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颈、胸、腰椎骨质多处增生;6、腰4椎体Ⅰ度向前滑脱;7、颈5、6椎体融合。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653.30元,住院医疗费44112.94元,医疗费共计46766.24元。叶芳叶被诊断为:1、骨盆开放性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坐骨支骨折;3、右侧髂骨骨折;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左侧骶骨骨折;6、左臀部开放伤;7、左侧腓骨远端骨折;8、颅骨骨折;9、头皮挫裂伤;10、闭合性胸部损伤;11、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922.62元,住院医疗费89204.3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1、2、3、6、12个月定期来院复查,卧床休息,继续牵引;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叶芳叶在蓝田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0元。原告叶芳叶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月2日、3月8日、5月10日在唐都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673元,其中1月5日医嘱:继续休息,避免负重、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等;2月2日医生建议:继续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5月10日医生建议:继续功能锻炼、可负重行走、不适随诊。原告叶芳叶共支付医疗费93829.96元。2015年12月3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新省、叶芳叶无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2016年2月19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同年4月2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芳叶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芳叶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3、被鉴定人叶芳叶此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为9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何新省医疗费467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53532.94元;原告叶芳叶医疗费938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076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8467.96元,由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卫士赔偿,不要求被告王小娟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张卫士负担。另查明,被告张卫士驾驶的陕A6L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张卫士支付原告何新省医疗费2653.30元,支付叶芳叶门诊医疗费3922.62元、现金58000元、入院救护车费380元,出院时被告张卫士将原告雇车送回,支付交通费260元,但无正式票据。审理中,因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卫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卫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新省、叶芳叶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卫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王小娟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准许。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卫士予以赔偿。原告何新省的医疗费依据医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定为467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何新省的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9天计算,每天的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确定为100元,即护理费900元;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30天,每天的误工费,因何新省没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每天的误工费100元,即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无相应的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叶芳叶的医疗费依据医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定为938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以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计算,每天的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确定为100元,即护理费90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163天,因叶芳叶没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每天的误工费80元,即误工费13040元;营养费根据医生的医嘱,营养天数90天,每天30元,即营养费2700元。原告叶芳叶根据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结合叶芳叶的年龄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即残疾赔偿金1737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叶芳叶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为7000元。本事故造成叶芳叶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叶芳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叶芳叶的交通费根据叶芳叶的病情及就医情况酌定1830元。被告张卫士支付原告叶芳叶出院时的交通费260元,无正式票据,依法不予认定,但根据张卫士租车将叶芳叶送回家的事实,结合叶芳叶的病情、医院到叶芳叶家的实际距离及当地出租车收费标准,应确定张卫士支付叶芳叶的交通费为150元。又因张卫士支付叶芳叶医疗费3922.62元、现金58000元、入院救护车费380元,故张卫士支付叶芳叶的费用为62452.62元。综上,以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何新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036.24元;叶芳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4189.96元;两人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51226.2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41226.2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何新省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900元;叶芳叶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43248元;两人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共计4714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卫士不再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又因被告张卫士已支付何新省2653.30元,支付叶芳叶62452.62元,为减少当事人间的给付环节,张卫士已支付两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张卫士。故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新省人身损害的医疗费467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50936.24元(直接支付何新省48282.94元,支付张卫士2653.30元);被告大地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芳叶人身损害的医疗费938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0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18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437.96元(直接支付叶芳叶84985.34元,支付张卫士6245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新省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50936.24元(直接支付原告何新省48282.94元,支付被告张卫士2653.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芳叶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47437.96元(直接支付叶芳叶84985.34元,支付张卫士62452.62元);驳回原告何新省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叶芳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卫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