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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河间市亨通密封材料厂与刘树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亨通密封材料厂,刘树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43号原告河间市亨通密封材料厂。地址:河间市束城镇徘徊开发区*号。实际经营者郭永波,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冬,农民。原告河间市亨通密封材料厂诉被告刘树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亨通密封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亨通密封材料厂诉称,原告生产销售密封材料板,经营者为郭占朋,2014年10月24日郭占朋去世,由其子郭永波实际经营河间市亨通密封材料厂。2007年2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部分无石棉板价值2050元,当时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5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树冬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主要内容:“贰仟零伍拾板厂,2007.2.12,刘树冬,付200元”。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有被告确认后的签字,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河间市亨通密封材料厂实际经营者为郭永波,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刘树冬购买原告无石棉板价值2050元,当时货款未给付。后被告偿还原告200元,剩余欠款185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50元未还,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被告刘树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冬偿还原告河间市亨通密封材料厂货款185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树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