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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王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王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菊,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军,男,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秋霞,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王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梅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贷款本息2811841.43元(其中本金2727719.09元、正常利息83470.99元、罚息117.17元、复利534.1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日起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2727719.09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83588.16元(其中利息83470.99元、罚息117.17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即9.22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如遇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执行利率相应上调);3.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幢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幢XXX号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基准利率上调,在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被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法律规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其他费用,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幢XXX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2014年3月6日取得抵押权证。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9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征信管理系统个贷还款数据表》,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2013年7月1日,以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农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重庆融创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柒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幢XXX,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不可撤销的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重庆融创亚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重庆融创亚泰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三亚湾支行,并附有相应账号);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3、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方式进行;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按本条约定进行划款,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本条约定相关的所有风险;4、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6、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3年7月2日,上述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相应的《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上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农行渝北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王秋霞,房产坐落:南岸区XX路X号X幢XXX号。2014年3月6日,本案涉案抵押房屋房地产权证办妥并交付给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该房地产权上明确载明:抵押权人:农行渝北支行,贷款金额:2790000元,并加盖有南岸土房登记中心抵押登记记载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790000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载明期限为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43年7月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还款日为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据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9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被告均是按时足额还款,之后开始出现逾期行为,具体情况为:于2015年6月3日归还利息160元,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3023.73元、利息13835.06元、逾期利息10.07元、复利46.13元,于2015年7月19日归还利息171.13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总计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727719.09元、正常利息为83470.99元、逾期利息即罚息为117.17元、复利为534.18元。另查明,原、被告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0%,且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据此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90000元时,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5%,故2790000元借款2013年度的执行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0%即6.55%,而2015年及之后的每一年度的执行利率均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作为该年度的执行利率,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所产生的罚息利率和复息利率均以在相应的执行利率上浮50%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应罚息和复息,并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727719.09元、正常利息83470.99元、逾期利息即罚息117.17元、复利534.18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727719.09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欠息和逾期利息即罚息)83588.16元为基数,均从2015年12月2日起,每一年度均按照该年度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50%作为该年度的罚息和复利利率,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还就本案借款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之后并就本案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幢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2727719.09元;二、被告王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83470.99元、罚息117.17元、复利534.18元;同时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26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727719.09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利息83588.16元为基数计算,每一年度的罚息和复利的执行利率均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度1月1日的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后的标准作为当年度的执行利率,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三、被告王秋霞如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王秋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幢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0元,由被告王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