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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滕贤标与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贤标,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682号原告:滕贤标。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加佳路67号。法定代表人:赵达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锋,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贤标与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贤标、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贤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935.12元以及加付100%的赔偿金共计17870.24元,扣去已发的部分,再付被告12409.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10066.57元以及加付100%的赔偿金共计20133.1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248.82元以及加付100%的赔偿金共计18497.6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900元(225元/月×4个月)。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今未发法定节假日工资1176.21元(168.03元/天×7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嵊劳人仲案字〔2016〕第1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处理不当,理由为:一、裁决书列明原告的基本工资3500元是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年工作日250天/12个月=20.83天/月)计薪的,而不是21.75天。二、裁决书的处理违反《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的法律规定。三、原告从2015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伊始即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始,原告到岗上班时都在被告公司的指纹考勤机上打了指纹考勤。被告磨工一车间主任杨立勇处有职工每天的考勤表记录。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也能够清晰反映原告每个月的出勤情况。而裁决书确认原告2015年3月出勤天数为16天、2015年10月出勤天数为22天、2015年11月出勤天数为17.5天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提交2016年2月的考勤记录一份,不提交2015年3月-2016年1月的考勤记录,其原因为原告在2015年4月-12月共有加班时间31.36天存在,被告存在隐瞒拒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加付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工资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在中国银行的明细单可以得到印证。综上,原告认为,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诉请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高温补贴、法定节假日工资等费用合理合法。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该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按标准工时制计付为3500元/月事实。2016年1月、2月的停工工资确实没有支付原告,除此之外原告其它在职月份被告均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存在旷工行为,被告向其发出通知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故不存在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事实。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即对原告不合理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除双方确认2016年1月、2月被告未付原告停工工资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其余月份被告有无拖欠或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属实?二、被告有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围绕上述争议事实其所持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通知函1份,证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2.元旦放假通知1份,证明元旦放假日被告公司仍在正常开工上班,而被告公司磨工一车间主任却通知原告元旦开始无需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老板娘让原告待岗,故原告在2016年1月1日起未去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证据3.出勤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天数为32天,进而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合理有据的事实。证据4.工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加班工资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法定节假日工资金额等事实。证据5.滕贤标自制的被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过程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6.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部分工资未付,以及对加班工资、高温补贴、法定节假日工资均有拖欠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仲裁庭审时被告自认其公司建有工会组织,由于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在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已通知过工会,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程序上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证据1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收到该通知函为2016年3月1日,并认可在2016年4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时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为2016年4月11日。证据2,结合仲裁庭审时被告(时为被申请人)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磨工一车间主任告知原告自2016年元旦开始不需要到被告处上班以及被告老板娘让原告待岗等证明目的,在该证据内容中未有反映,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称其自2016年元旦开始未再在被告处上班的证明内容,系原告的自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关于其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加班天数为32天的证明目的是否属实。故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系原告自拟的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相关月份的出勤天数、已发工资金额、少发工资金额、2016年1月与2月停工工资的计算金额以及高温补贴、法定节假日工资计算方式的相关书面陈述,根据原告自述工作期间每月出勤天数以及被告已发工资的自述,结合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计付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以下月份,被告存在少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具体月份及少付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原告自述该月出勤天数为16天,核定该月被告应再付原告工资为172.31元(3500元/月÷21.75天×16天-原告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42.43元-已发2159.98元);2015年10月被告应再付原告工资45.74元(3500元/月-原告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50.93元-已发3203.33元);2015年11月,原告自述该月出勤天数为17.5天,核定该月被告应再付原告工资110.16元(3500元/月÷21.75天×17.5天-原告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50.93元-已发2455元)。证据4中原告对2015年3月、10月、11月被告少发工资计算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庭审中被告对未付原告2016年1月、2月份停工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要求对仲裁裁决书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该期间停工工资的金额予以维持。有鉴于此,对原告在2016年1月、2月造成停工的事实系原告之因、还是应归责于被告的事实,本院无需进行判定。即证据4原告关于2016年1月、2月其造成停工,被告需支付停工工资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其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其余内容,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关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的自述,被告对其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真实与否不作认定,但结合证据1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在2015年3月、10月、11月对应付被告的工资有少发事实的反映,对其余月份是否存在被告少发原告工资的情况则未有反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滕贤标同志:因你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至2016年2月25日连续10天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浙胜轴(2008)03号文件厂纪厂规第一条第一款:全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15天以上,作乙方自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即日起终止与公司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收到该通知函。原告表示不同意该通知函的内容,向嵊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回复其可去提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提请仲裁时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月份有2015年3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其中2015年3月少发172.31元,2015年10月少发45.74元,2015年11月少发110.16元。2016年1月、2月,原告于2016年2月份期间去被告处报到一次,该期间未正常上班。被告对应付原告2016年1月、2月期间的停工工资没有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金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核定被告应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7000元(3500元/月×1个月×2倍)。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旷工,其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拖欠工资以及加付100%赔偿金一节诉请。工资是劳动者的合法所得,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前述事实已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以下月份少发原告工资,具体为:2015年3月少发172.31元;2015年10月少发45.74元;2015年11月少发110.16元,合计328.21元。2016年1月、2月原告未正常上班构成停工的事实,被告愿意遵照仲裁裁决书的计算依据以及计算方式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经查,仲裁裁决书对原告2016年1月、2月的停工工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应付原告2016年1月、2月的停工工资为3631.14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总额为3959.35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节,由于该项请求成立的前提是本案存在被告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已经过该前置程序,故对其要求被告加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及加付100%的赔偿金一节诉请。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工资对应的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06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自然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176.2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的成立之前提为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有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存在。现原告对该项法律事实不能完成举证义务,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176.2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一节诉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12年6月29日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印发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发放高温津贴。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25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45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逢夏季时有否将原告所在的工作场所即牵经车间的室内温度降至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33℃以下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不能完成该项举证证明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根据原告所处的工作场所、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可判定其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本院认定被告的高温津贴可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计付标准145元/月予以计算。根据原告在被告自2015年3月-2016年2月的工作期间,本院核定2015年度原告可享受高温津贴,具体月份为6月、7月、8月、9月计4个月,经核算原告可享受高温补贴为580元(145元/月×4个月)。对原告主张高温补贴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无需支付原告高温补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滕贤标工资3959.35元、高温补贴5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以上合计11539.35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滕贤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滕贤标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超二0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相关程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