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胜与被告鞠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胜,鞠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236号原告张宗胜,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鞠占华,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宗胜与被告鞠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吴文江、赵国华因购房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鞠占华为借款担保,三人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索要欠款,三人偿还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吴文江、赵国华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鞠占华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鞠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吴文江、赵国华因购房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鞠占华为借款担保,三人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三人偿还三个月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吴文江、赵国华无法联系,被告鞠占华未偿还借款及尾欠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鞠占华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鞠占华为吴文江、赵国华借款担保,现吴文江、赵国华无法送达,原告向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占华偿还原告张宗胜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鞠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