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XX与汤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汤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XX,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明,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勇,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正兴装具超市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XX,均系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汤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明、被告汤勇及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5444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5000元、衣物损失1100元、手机损失1600元,共计93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XX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344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XX明确表示其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晚12点40分许,原告走在历城区二环东路上,路过BRT车道准备走人行横道,被告汤勇驾驶二轮摩托车(鲁A1M9**)在BRT车道由南向北醉酒驾驶。原告因反应不及被撞出,被告因醉酒驾驶明显反应迟钝且超速行驶,在撞击原告时没有刹车痕迹,亦没有减速躲避。经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头部、面部外伤、右腿骨折,住院治疗26天。经交警抽血鉴定,被告汤勇体内酒精含量达到155mg/ml,属于醉酒驾驶。原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严禁酒后驾车,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醉酒导致意识模糊无法控制行为,在路口没有减速,严重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对此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汤勇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双方的主次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汤勇所有的鲁A1M9**号牌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本案驾驶人发生事故时存在醉酒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赔偿。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大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00时40分许,被告汤勇醉酒驾驶鲁A1M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二环东路BRT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行人XX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步行至此,双方发生事故,造成XX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2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4]第0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勇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行为和XX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汤勇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相比XX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确定汤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A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XX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XX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2、被鉴定人XX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X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原告XX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原告XX主张医疗费54444元,对此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账户卡交款凭证、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二被告认为原告XX医疗费花费总额应为49848.82元,且被告汤勇主张其为原告XX垫付医疗费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汤勇对此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账户卡开户交款凭证。原告XX称其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括被告汤勇垫付的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提交的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予以印证,且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仅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帐户卡追缴缴款凭证,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XX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采信。被告汤勇主张自原告XX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其垫付医疗费500元,但其提交的交款凭证不能证实该费用包含在原告XX主张的医疗费中,且原告XX亦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含该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汤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结合原告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合理损失为49848.82元。2、原告XX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合理。原告XX主张护理费15000元,原告XX对此提交济南爱花人花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殷允秀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每日工资100元),自2014年11月起因家中有事停职。二被告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并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收入减少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XX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对于护理时间的意见,同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XX护理费合理损失为8100元(90元/天/人×90天)。3、原告XX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合理。原告XX主张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对此提交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表。证明载明:XX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本职工作无关,自2014年10月27日不能接受劳务派遣工作,不能上班,停发工资。劳务派遣工每日120元,每月满26天奖金3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情况,且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未超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误工时间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XX的误工费合理损失为1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汤勇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行为与原告XX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原告XX虽主张被告汤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XX与被告汤勇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汤勇承担9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汤勇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的医疗费合理损失为49848.82元,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汤勇应承担35864元(39848.82元×90%)。原告XX误工费合理损失为19200元、护理费合理损失为8100元,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XX的居住地、治疗地,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XX交通费合理损失300元。原告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XX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损失为2600元。原告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XX主张营养费1280元,但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XX主张衣物损失1100元、手机损失16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X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汤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XX主张的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护理费8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误工费19200元。以上第一至第五项所列款项386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五、被告汤勇赔偿原告XX医疗费35864元。六、被告汤勇赔偿原告XX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2600元×90%)。以上第五项至第六项所列款项共计38204元,被告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七、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XX负担686元,由被告汤勇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颖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岳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