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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连明与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明,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马连明,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胜,组织机构代码证:70659974-8地址新乡市平原路49号委托代理人田家乐,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俊玲,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连明诉被告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刘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明及委托代理人任广宇、被告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家乐、被告刘俊玲的委托代理人高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明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鑫元公司和刘俊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二被告共同借原告2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按月息45‰付息,一次性还款。期间,二被告又以周转资金为由,另向原告签订借款借据300000元,借期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月息45‰付息,一次性还款,截止目前尚未偿还2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手续上标明,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及法律责任。借款手续还就其它事项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刘俊玲于2013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单位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载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没有偿还,愿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偿还借款的本息及逾期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分别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鑫元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但未支付过利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被告刘俊玲辩称:同意被告鑫元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18日借据一张,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0元,2、2013年9月7日借据一张,承诺书一张,汇款单四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给被告汇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及3000元的购物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被告鑫元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的手写部分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及是否同一只笔书写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第4666号鉴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2300000本金没有异议,对约定的利息45‰有异议,利息是后来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书写内容错误,书写部分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也不违反书写习惯,被告对鉴定结论的意见无异议,证明了该借条不客观真实,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鑫元公司向原告马连明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马连明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约定利率月息4.5%,(实际计算日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及保证人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及法律责任。借款人: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刘俊玲,2013年9月7日”,被告刘俊玲当日向原告马连明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系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公司单位法人代表人。我单位向马连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我对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没有偿还,愿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无条件偿还借款的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等费用。特此承诺。承诺人:刘俊玲。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鑫元公司和刘俊玲借原告马连明30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马连明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约定利息4.5%(月息)(实际计算日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及保证人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及法律责任。借款人: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刘俊玲。2013年9月18日”。被告鑫元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被告鑫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两张借条上手写部分(“刘俊玲”签字字迹除外)是否同一时间书写以及是否是同一只笔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部门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两份《借据》原件上黑色墨水手写字迹的形成间隔及异同,2、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3年9月7日”的《借据》原件上手写字迹“马连明”“约定利率月息4.5%”与“贰佰万”、“2,000,000”“201397”以及实际计算日“201397”“2013106”、落款处“201397”等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3、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的《借据》原件上手写字迹“马连明”“约定利率4.5%(月息)”与“叁佰万”、“300,000”“201397”以及实际计算日“2013918”“20131017”、落款处“2013918”等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向原告马连明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鑫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刘俊玲对被告出具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被告刘俊玲自愿对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及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玲共同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元公司和被告刘俊玲向原告马连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鑫元公司和刘俊玲偿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约定月息4.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分别为1、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据手写部分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印证了月息4.5分是原告在出具借据后私自添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据经鉴定部门鉴定,无法确定借据上手写部分形成的时间间隔,但2013年9月7日的借据上“马连明”“约定利息4.5%”,2013年9月18日的借据上“马连明”“约定利率4.5%(月息)”是同一笔书写,故被告辩称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是私自后来添加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俊玲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连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俊玲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连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25200元,鉴定费8800元,由被告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俊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长 :范梅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