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陈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陈汝敏,江松贵,夏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448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13872-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618-634号。负责人朱义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蔚,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瑞安市,系申请执行人员工。被执行人陈汝敏,女,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瑞安市,住址瑞安市。被执行人江松贵,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瑞安市,住址瑞安市。被执行人夏秀琴,女,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瑞安市,住址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汝敏、江松贵、夏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汝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61161.6元;被执行人江松贵、夏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受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查询告知书,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廉政监督卡、查询告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瑞安范围内无房产登记。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中行、建行、农行及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或未开设账号,或账号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公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在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廉政监督卡、查询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陈汝敏提出履行方案,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汝敏达成和解。另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被执行人江松贵、夏秀琴的清偿责任。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汝敏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汝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61161.6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案款8000元履行,并同意其分期: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400元(已履行);剩余案款从2016年9月份至2018年4月份止,每个月20日前支付400元;若被执行人未能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申请执行人即有权就全部未偿还债务申请恢复执行,并按判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汝敏就案款偿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第一期案款400元,因剩余案款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44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鲍斌慧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志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