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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唐定银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云阳县桂花茶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定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云阳县桂花茶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840号原告:唐定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唐定银,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阳县桂花茶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龙洞乡桂花村20组,组织机构代码66088802-5。法定代表人:付和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全,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唐定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云阳县桂花茶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定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桂花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定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承包费576元;3.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除堆放在原告承包耕地上的各种杂物,并恢复原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经发包方同意,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其承包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茶叶,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承包费用,并将石头、杂物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之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流转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云阳县桂花茶厂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欠付2014年、2015年承包费属实。现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为了经营茶厂前期投入数十万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有较大损失,请求适当减少土地承包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龙池茶山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自己的茶山2.88亩(含茶树及其它苗木)发包给乙方,该宗茶地位于龙池村5组;承包时间共10年,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乙方在承包期��每年向甲方交纳茶地承包费100元/每亩,以乙方整改后丈量的实际面积为准;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该土地种植茶树,并支付了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的茶地承包费,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承包费用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龙池茶山承包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池茶山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土地供被告种植茶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土地承包费用。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用,且经过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多次协调、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承包费。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辩称合同解除后被告损失较大,请求减少土地承包费。本案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长期拖欠承包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现要求减少承包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承包费的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因此,对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减少承包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龙池茶山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土地承包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自愿按照2年计算,放弃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土地承包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88亩,按照每亩一年100元计算,每年的土地承包费为288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定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云阳县桂花茶厂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龙池茶山承包合同》;二、被告云阳县桂花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定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费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云阳县桂花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祥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付小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