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猛与夏春玲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猛,夏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734号申请执行人陈猛,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夏春玲,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陈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夏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川018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夏春玲的银行账户、房产、国土、车管、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夏春玲所有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现等待处置结果;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夏春玲归还申请人陈猛借款9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453元,共计97453元,未执行金额97453元;二、终结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严利平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钟大清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税光才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