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402号,被告人李新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萍、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薛贤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远县舜陵镇中国城酒吧跳舞时与被害人欧阳某、欧阳某某发生冲突,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欧阳某的腹部捅伤,将欧阳某某的右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阳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欧阳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欧阳某、欧阳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欧锋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2820.87元,赔偿了被害人欧阳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820.7元,并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肖某某、欧阳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阳某、欧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欧阳某、欧阳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根据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李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确有真诚悔罪之心,对其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会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双 成人民陪审员 朱萍人民陪审员王英子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薛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