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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珍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李珍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爽,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珍。委托代理人:蒋健,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珍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29日,李珍珍为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合同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珍珍,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零时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李珍珍告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2015年4月7日7时30分许,李珍珍允许的驾驶员邵兰芬驾驶浙G×××××小型汽车从义乌往金华方向行驶,途经义乌市四海大道石塔村地段时,碰撞自右往左经人行横道的贾春香的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贾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兰芬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春香无责。发生事故时,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已经超过机动车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2月止)。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于2015年10月对浙G×××××号小型汽车向机动车管理部门申请补检并通过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贾春香基本情况:女,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16组。发生事故前一年在位于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的义乌市艾墨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贾春香在义乌市復元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共计190天。经鉴定,贾春香后期需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误工期1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贾春香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贾春香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94546.52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7年*22%=151069.82元、误工费110元/天*190天=2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0天=5700元、营养费62元/天*90天=5580元、护理费150元/天*190天=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8296.34元。贾春香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李珍珍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贾春香与李珍珍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33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李珍珍共计向贾春香要赔偿了398186.85元。另查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本案中申请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1200元。李珍珍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支付李珍珍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金3981863.8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本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等。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商业险免责情形,故其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本案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标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第三,本案李珍珍赔偿给受害人的调解书属于自认债务,根据其与李珍珍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故本起事故应当重新计算其应当承担的金额;第四,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已经提交重新鉴定,伤残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珍珍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之间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珍珍向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珍珍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该项免责事由的适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在事故发生后,检测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且涉案车辆事后通过了公安机关的检验。此外,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李珍珍车辆的检测状态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李珍珍已向第三者贾春香赔付了全部损失,且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李珍珍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对李珍珍向贾春香支付的398186.85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珍珍要求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支付理赔款利息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向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申请理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珍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金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珍珍398186.85元。二、驳回李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836元,由人寿财保金华支公司负担。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承担商业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7日,事故发生时,李珍珍的浙G×××××小型汽车并未经过机动车的安全检验。根据李珍珍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10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且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已经将保单、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并将免责内容通过单独制作责任免责告知书给李珍珍签字确认,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对本案免责情形已向李珍珍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生效,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就本案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珍珍否认其在免责告知书、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中的签字,但其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认定诉讼费、鉴定费由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承担,明显错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之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珍珍在二审中答辩称:关于年检的问题。李珍珍的车辆经过2015年、2016年的年检都是合格的,表明该车辆的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因此,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其并未对李珍珍履行明确说明以及告知义务,责任免除告知书中的签字也并非李珍珍所签。因此,免责条款是不生效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都是由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没有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的,也是必须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2015年3月29日),涉案车辆未及时参加年检,但车辆是否及时参加年检并不当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是否及时参加年检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且,李珍珍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提供了车辆通过年检的行驶证,年检时间连贯,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因此,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以涉案车辆未及时参加年检为由主张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一审法院判定由败诉方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系因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一审法院判定由其承担该鉴定费,亦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