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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柯新芳与铜川市神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新芳,铜川市神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349号原告柯新芳,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玲,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铜川市神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阴河村。法定代表人童声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盈,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柯新芳与被告铜川市神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宇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新芳委托代理人陈彦玲,被告神宇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神宇科技公司以公司资金流动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为5000元整,还款期限为借款协议期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神宇科技公司偿还其借款10万元,利息5000元,共计1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认可,其公司并没有去宣传吸收资金,都是客户通过亲戚朋友借款给其公司的,但神宇科技公司现在还款困难,正在筹备经营生产活动,并在2016年9月份开始对客户进行��还借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原告柯新芳通过同村村民周建红的介绍,借款10万元给被告神宇科技公司用于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12月30日,原告柯新芳与被告神宇科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宇科技公司从原告柯新芳处借款10万元用于其公司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5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105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声怀签字盖章,并加盖公司公章认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还款付息均无果,遂形成本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该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实地照片,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神宇科技公司从原告柯新芳处为其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用于资金流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声怀在借款合同中也签字盖章,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认可,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其借款1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坚持利息按年息10%计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川市神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新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5000元,共计1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铜川市神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锐审 判 员  魏钰人民陪审员  白瑛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