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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麦妙金与梁堪达、李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妙金,梁堪达,李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736号原告:麦妙金,女,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被告:梁堪达,男,汉族,高中文化,徐××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徐闻县,现住。被告:李吨华,女,汉族,住徐闻县。原告麦妙金与被告梁堪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7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吨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麦妙金、被告梁堪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妙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付清货款14717元;2.俩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堪达、李吨华合伙经营肥料店,于2014年1月21日前向原告麦妙金的批发店赊购肥料共计款15717元,并给原告立下一份《欠据》。之后,于2016年1月17日,俩被告给付货款1000元,尚欠1471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欠款,俩被告均以种种理拖欠至今。被告梁堪达承认原告麦妙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吨华不作答辩,亦不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麦妙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梁堪达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俩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4717元,有《欠据》为证,被告梁堪达亦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李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多次追讨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请求俩被告清偿货款14717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堪达、李吨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麦妙金的货款14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梁堪达、李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应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