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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彦杨与徐至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杨,徐至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44号原告:李彦杨,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绪伟,潼南区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至贵,男,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容,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系被告徐至贵女儿。原告李彦杨与被告徐至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绪伟与被告徐至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0.98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05元、后续治疗(整容费)5,0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20,465.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10时许,原、被告因砍伐竹子发生纠纷,被告持刀砍伤原告面部右侧。原告受伤后入住潼南区协和医院(原潼南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药费6,345.98元;另,原告李彦杨用去门诊检查、治疗费685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属一级轻伤。经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整容费)5,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930元(包括鉴定会诊费及邮寄费)。被告徐至贵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阻止原告砍伐自家的竹子,理由正当,无过错。在纠纷中,被告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已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彦杨与被告徐至贵均系潼南区XX镇XX村X组人,系邻居,双方曾因相邻竹子损害相邻房屋发生纠纷。2015年8月31日,被告家房屋后的部分竹子被风吹倒在原告家猪圈房屋上,次日,即2015年9月1日10时许,原告自行砍伐倒在自家猪圈房屋上的被告家的竹子,被告要求原告在村上干部介入处理之前不要自行砍伐未果,于是亦拿上一把刀去砍原告家的竹子,原告见状,遂回家拿了一根长约1米的木棒到被告砍竹子的地方,要求被告只能砍已倒在被告家房屋上的竹子,原、被告因此并因竹子所在位置的土地系谁的承包地而争吵升级,争吵中矛盾激化,争吵演化为抓扯,在抓扯中,被告手中的刀划伤原告面部右侧(被告在抓扯中亦受伤,已提起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之后,在肖某(又名徐某1)等人的劝阻下,事态平息。原告李彦杨受伤后,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入住潼南区协和医院(原潼南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药费6,345.98元;另,原告李彦杨用去门诊检查、治疗费321.5元。总计原告李彦杨用去医疗费6,667.48元。原告李彦杨的出院证明包括了门诊随访等主要内容。另,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0天,门诊治疗1周。2015年9月18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原潼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李彦杨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7月12日,经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整容费)5,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930元(包括鉴定会诊费及邮寄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潼南区协和医院病历,入出院证明,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伤情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鉴定文书{潼公鉴(临床)[2015]65号},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会诊费、邮寄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及公安机关对李彦杨、徐至贵、周某、张某、宋某、向某、肖某(又名徐某1)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前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主要认证意见:1、虽然被告徐至贵声称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询问,并否认在抓扯中自己手中的刀划伤了原告面部右侧。但一方面,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询问;另一方面,经本院审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包括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不仅被告自身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在相应的内容上能相互印证,而且原、被告的陈述与其他询问笔录的相应内容亦能相互印证。所以,本院确认公安机关的询问程序合法,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685.4元的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但经本院审查,其中一份收据时间为2015年8月8日(纠纷发生于2015年9月1日),一份收据无患者姓名,有两份收据对应的是眼科和耳鼻喉科门诊,这些票据,本院均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前述相应票据对应金额后,本院确认原告门诊检查费为321.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日常生活、生产中的各个方面的关系,可当原、被告各自竹子被风吹倒在对方房屋上的这一非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害发生时,原、被告处理均欠妥,具体分析如下:一方面,原告砍伐倒在自家房屋上的竹子系排除妨碍的行为,并无不妥,被告要求原告在村上干部介入处理之前不要自行砍伐的意见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亦无不妥,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及时清除倒在房屋上的竹子将扩大损害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听从被告建议,以避免矛盾激化;另一方面,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没有被风吹倒的竹子将会对被告房屋造成现实损害的可能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只砍伐已倒在被告家房屋上的竹子。陈前所述,原、被告各自不恰当的行为引发并激化了矛盾,并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过错。通常情形下,刀的危险性远远大于木棒,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持刀抓扯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徐至贵的过错大于原告李彦杨,综合分析纠纷中原告李彦杨亦持有木棒等情形,以判令被告徐至贵赔偿原告李彦杨经济损失的55%为宜,其余45%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李彦杨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应为6,667.48元(住院医药费6,345.9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21.5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400元(1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50元/天×14天);本院酌情决定交通费为400元;本院酌情决定营养费为40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5,000元;鉴定费930元(包括鉴定会诊费及邮寄费);纠纷发生时,原告李彦杨已年逾60周岁,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尚有相对稳定的劳动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彦杨经济损失共计15,49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中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至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彦杨经济损失8,523.61元(15,497.48元×55%),另外6,973.87元(15,497.48元×45%)经济损失由原告李彦杨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彦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至贵负担110元,由原告李彦杨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朝阳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邓小艳 来源: